(2017)浙03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士健、温州市博译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健,温州市博译洁具有限公司,江西温洁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永良,林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健,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博译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南路135-143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健。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温洁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工业开发区水暖卫浴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士健。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良,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国,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士健、温州市博译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译公司)、江西温洁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洁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永良、林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林永良、林永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数案强制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对当事人诉权进行了不正当的限制,也为被上诉人规避法院管辖提供了不正当的依据。林永良、林永国原审诉请事项为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分别向两位被上诉人作出给付行为,其主张并非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依法应作为数案分别立案审理。二、原审法院仅以“承诺书”及“借条”为依据作出实体判决是明显错误的。涉案承诺书及借条的取得是违法的,系张士健在林永良、林永国共同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事实上确未进行过实质性的结算。本案至今仍保有结算的现实基础,双方既未进行对账,又因双方均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原审凭证并不存在销毁问题,完全可以再次调取。三、原审判决对主债务的认定上还存在其他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士健与林永良之间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视为无利息。林永良汇给张士健共计1030.2万元,其中140万元明确记载为还款或购物款,实际借款为890.2万元,张士健汇给林永良9098196元,足以归还其借款,其借条记载的所谓450万元本金,于事实无据。林永国汇款给张士健1474.7万元,其中650万元为案外人林文弟所汇,不属于林永国的债权,其实际借款金额为8247000元,张士健汇给林永国8213588元,实际差额仅为33412元,借据记载所谓93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可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记载的债权为分期还款,最后一期为2018年年底,法院直接判令全额履行亦属违法。四、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则。保证行为缺乏形式要件,属于意思表示不完整,可认定保证行为不成立。“保证意思表示”的载体为承诺书,但涉案承诺书系违法证据,即便认定为保证行为,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本身因暴力胁迫作出,保证亦属无效。原审判决以张士健对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占股达90%为由认定保证责任成立于法无据。二审中,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补充陈述: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对张士健的债务不构成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行为不是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的意思表示,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担保事项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系暴力取得,张士健作出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士健代表股东会作出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不能发生效力。林永良、林永国不是善意第三人,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林永良、林永国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应作为一案审理。林永良与张士健的借贷关系、林永国与张士健的借贷关系最初虽然各自发生,但从张士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林永良、林永国已经具有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成为共同债权人,并据此产生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效力。林永良、林永国对债权享有共有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按份共有,两共有人有权共同起诉张士健,并使本案成为必要共同诉讼,并未加重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的责任。林永国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经过一、二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以“承诺书”及“借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债务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法院并非仅仅依据前述证据,还结合了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短信等证据。涉案借条和承诺书的出具并非张士健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而是张士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充分反映双方的借贷事实。本案按照银行转账凭证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无现实可能,双方提供的银行凭证不是双方所有的往来凭证,张士健提供的凭证基本发生在结算前,且大部分属于利息款。三、林永良的借款视为无利息不等同于实际无利息,法院认定实际有利息,但因为没有规律性的利息证据而依法认定为无利息,系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但不影响结算结果的有效性。四、关于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承诺书的出具存在胁迫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也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在承诺书出具后张士健还主动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上诉人也认可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共同具备才是公司行为的必备要素,没有法律依据。张士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不是担保的必备要件,被担保股东回避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林永良、林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士健立即偿还林永良借款本金450万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张士健立即偿还林永国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50万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计55.25万元,800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130万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三、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开始,张士健陆续向林永良、林永国借款,期间也陆续偿还。2015年3、4月份,林永良与张士健经结算,张士健还结欠林永良借款本金450万元,并由张士健出具五份借条交林永良收执。2016年4月23日,林永国与张士健结算,张士健还结欠林永国9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其中85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10月底,13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算到2016年2月11日,并由张士健出具二份借条交林永国收执,结算后,2016年5月6日,林永良、林永国与张士健协商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张士健结欠林永良、林永国借款本金1430元由张士健分期偿还,张士健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350万元,2016年农历年底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7月底前偿还200万元,2018年1月底前偿还200万元,2018年7月底前偿还200万元,2018年农历年底前偿还330万元,并约定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签订之后,张士健按约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第一期林永国本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一、本案程序的问题,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林永良、林永国与张士健借款虽各自发生,但张士健出具承诺书之后,并没有约定偿还各自的借款,而是共同偿还两原告的借款,且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林永良、林永国之间具备了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张士健是否偿还完毕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借条及承诺书载明被告张士健借款的事实,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辩解系受胁迫出具的,因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另外,从目前证据来看,林永良通过银行转帐转给张士健1100万余元,林永国通过银行转帐汇给张士健1400万余元,而张士健通过转帐汇给林永良900万余元,汇给林永国700余万元,双方之间有差额。再加上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张士健辩解已偿还完毕,不予采信。三、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涉案《承诺书》来看,张士健及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的落款位置明显作出了区分,更是由张士健在两处签字,在其中的一处上标明了被告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的名称,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张士健均占股权90%,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健签字认可,林永良、林永国有理由相信其以公司进行担保,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可见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替该笔借条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林永良与张士健是否有利息约定。林永良提出所有借款都有约定利息,不同的借款有不同利率,有的月利率2%、有的是3%,进而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张士健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法院认定有借款利息,也属于约定不明确。从林永良与张士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约定,但对于该几笔借款利息约定如何却无法予以明确;从款项的数额来看,虽部分款项有零有整,但未能形成规律性地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情形,林永良在庭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亦无法自圆其说。故林永良与张士健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林永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采纳,但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林永良、林永国与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意真实且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林永良、林永国请求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士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永良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张士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永国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850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800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及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士健追偿;四、驳回林永良、林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55元,由林永良负担15600元,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共同负担1059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林永良、林永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林永良、林永国没有提交新证据。张士健提供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欲证明林永国、林永良以暴力胁迫方式取得本案“结算单”,该事实由海城派出所介入调查,已查明确实存在殴打事实,后因追究时效已过未作出处罚决定。林永良、林永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张士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调取温开公(海)行终止决字[2017]10002号案件内档文件,具体包括询问笔录、结案报告。经审查,张士健提供的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仅能够证明双方有过争吵或冲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申请调取公安机构相关材料,不予准许。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将两原告诉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是承诺书是否在胁迫情况下所为问题;三是主债务认定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四是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提供担保效力问题。关于问题一,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后,张士健与林永良结算后,张士健出具5份借条注明借到450万元;张士健与林永国结算后,张士健出具2份借条注明收到980万元。张士健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尚未归还借款,又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张士健向林永国、林永良借款1430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5月归还400万元(其中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同时本人自愿将梅头公司、博译洁具公司、江西温洁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承诺书内容看,张士健已将林永良、林永国二人债权合并一起,并承诺由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提供担保,鉴于这种情形,一审法院将两债权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其处理不无不当。关于问题二,张士健诉称,涉案借据、承诺书是受对方胁迫并对以往账目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林永良、林永国不予认可。债权人林永良、林永国与债务人张士健系舅甥关系,当时双方是在张士健公司为书写承诺书之事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可能有过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这些因素不足以推定张士健人身受到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了承诺书。如张士健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了对自己极其不利的承诺书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今年3、4月份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做法明显违背常理。在承诺书之后,张士健依据承诺书要求支付给对方50万元,这一事实证明事后张士健已同意履行承诺书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张士健受到胁迫事实,其处理正确。关于问题三,债权人林永国、林永良与债务人张士健间款项往来发生在借据形成之前,涉案借据是对以往发生借款并经双方认可的债权凭证,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承诺书中对事先5份借据合计1430万元债务作再次确认。一审法院以涉案5份借据、承诺书为依据认定本案债权系1430万元并无不当,张士健以双方往来款项未经结算为由要求重新结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诉争承诺书已载明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书有时任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张士健签字并按指印,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综上所述,张士健、博译公司、温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上诉人张士健、温州市博译洁具有限公司、江西温洁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