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月娇与林枫、吴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娇,林枫,吴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092号原告:林月娇,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依端(系林月娇妯娌),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枫,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吴小琼,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月娇与被告林枫、吴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依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枫、吴小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枫、吴小琼共同归还林月娇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林月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枫、吴小琼共同归还林月娇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月娇与林枫、吴小琼系亲戚关系,林枫与吴小琼系夫妻关系。林枫、吴小琼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林月娇借款500000元,林月娇以现金存款方式向林枫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0元,由林枫、吴小琼出具一张借条交林月娇执存。借款后,林枫、吴小琼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并承诺其余借款于2015年底还清。嗣后,林月娇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林枫、吴小琼未作答辩。林月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防港房防城区共字第D200600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枫、吴小琼的身份信息表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连江支行账户明细单一份。经质证,林月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林枫、吴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枫与吴小琼于1995年12月26日经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双方在罗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6月1日,林枫、吴小琼向林月娇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3日,林月娇依约将款存入吴小琼的银行账户,林枫、吴小琼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林月娇执存。2015年3月13日,林枫、吴小琼归还了部分借款50000元,并约定剩余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同时将吴小琼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林月娇执存。嗣后,经林月娇催讨,林枫、吴小琼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林月娇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枫、吴小琼欠林月娇借款4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林月娇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枫、吴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枫、吴小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月娇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林枫、吴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质蕴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谢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