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81号原告:刘长春,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勇,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褚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被告赔付经济补助金35316元;3、依法责令被告��缴6年的医疗保险及2017年5月前的养老统筹;4、依法责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医疗保险补助金56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896元;5、依法支付2017年元月至5月前的工资147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长春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续签了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通过诉讼,被告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7年元月,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金。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38条、45条、46条、47条、48条、87条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平利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发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合法的仲裁请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称:一、公司为刘长春办理了工伤保险,对一次性工伤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公司已支付刘长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刘长春工伤期间工资合计52974元。二、因刘长春2015年元月16日向公司递交申请,对不予缴纳“医疗保险”的后果进行了承诺,因此,公司不应缴纳医疗保险。三、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重复请求,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了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能再重复要求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在本案起诉前合同期间届满,自然终止。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五、原告与被告2017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5个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为其缴纳6年的医疗保险被告提出异议,因医疗保险需要个人缴纳部分费用,原告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公司缴纳,被告才没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巡检工作,分别于2011年元月1日和2014年元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终止。期间,被告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而未交纳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检查斜拉链顶部时,摔伤胸部,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3-11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血胸。经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6年9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6日,平利法院作出(2016)陕092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长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67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601元。2017年3月,原告刘长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5316元,补缴6年的医疗保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长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0元。原告刘长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平利法院。另查明,原告��被告曾协商调换工作岗位,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答应安排的工作岗位(放料)与原来从事工作岗位(巡检)一样,都是重体力岗位,其不能胜任,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关于经济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受伤后给安排的工作岗位(放料)与原工作岗位(巡检)一样,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分别为12个月”。2015年度安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83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0元(4200.83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养老统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的答复,该类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元月至5月的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终止;由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长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0元,限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