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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丁磊与刘培乾、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刘培乾,刘春梅,赵贤文,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丁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初785号之一原告:丁磊,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乾,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梅,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樊城区。被告:赵贤文,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被告:丁智勇,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磊与被告刘培乾、刘春梅、赵贤文、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科技公司)、丁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丁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培乾、刘春梅、天舟科技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丁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120万元,被告丁智勇、赵贤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刘培乾、刘春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按30‰计算。该笔借款经天舟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天舟科技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月23日,刘培乾承诺代其关联人赵贤文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刘培乾、丁智勇签订一份《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刘培乾于2014年1月27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400万元,丁智勇为刘培乾向原告所借4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刘培乾未按协议还款,除借款本息外另行支付20%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刘培乾仅偿还代赵贤文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对其直接借款的40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此法律规范调整。庭审中,除赵贤文外,到庭被告均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1.无论是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还是2014年1月24日的《还款(担保)协议》,贷款人、债权人一栏都是先保留空白后再添加的“丁磊”,而借款收据上也没有注明债权人;2.无论是借款人刘培乾、刘春梅,还是担保人丁智勇,都不认识丁磊;3.无论是出借款项的转账户名还是偿还利息的到账户名都不是丁磊。围绕被告方的异议,本院进行了审查。首先,原告承认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的《还款(担保)协议》,贷款人、债权人一栏都是先保留空白后再添加的“丁磊”。出借款项的转账账户,本院已经查明是案外人赵小青,而刘培乾偿还利息的到账账户,刘培乾指认是杨忠选,原告虽然未予认可,但也没有举证予以反驳,而杨忠选又是湖北华康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当然引起了对原告债权人主体资格的怀疑。本院要求原告到庭并与被告进行对质,但其没有出庭对上述违反正常逻辑的情节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已自认刘培乾按月利率50‰即年利率60%偿还了2014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众所周知,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应属无效。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刘培乾,都对利息的偿还时间、金额陈述不清,导致本院无法准确确认债权数额,而是否能准确确认债权数额,对于其他被告的合法利益均有重大影响;第三,本案刘培乾负有400万元借款和代为赵贤文偿还300万元借款的债务,而丁智勇为4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还引发了刘培乾偿还的300万元到底是哪一笔的争议。通过庭审调查,无论是400万元还是3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都有可能另有他人,也就是说400万元与3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可能并不相同。如果本案原告与实际债权人的意志不一致,可能即会损害实际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直接影响刘培乾偿还的300万元是哪笔债务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虽然载明了债权人身份,但由于原告的身份是事后添加的,应视为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且债权人身份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洪涛审 判 员  张占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