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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兵。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家属区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当日16时许,吴某驾驶该车辆沿公司厂区道路由南向北驶出公司大门后左转弯行至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吴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217.0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鲁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吴某案发当天驾车行驶路线图及查获时相关照片,现场查获及讯问等的相关视频光盘,驾驶员基本信息表、车辆基本信息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吴某的身份材料,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驾驶车辆行驶路程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