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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华、刘忠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春华,刘忠建,张强,龚光艳,张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徐春华,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刘忠建,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张强,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龚光艳,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张振英,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春华、刘忠建、张强、龚光艳、张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173.28元)。二、被告刘忠建、张强、龚光艳、张振英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春华、刘忠建、张强、龚光艳、张振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徐春华、刘忠建、张强、龚光艳、张振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强、张振英银行存款102000元、13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10330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1033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