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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肖芸、陈古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芸,陈古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芸,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宝,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古松,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肖芸因与被上诉人陈古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之后已陆续归还了21414元,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了10764元的杉木冲抵欠款后就无权利可主张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知道和应当知道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古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没有收过上诉人的杉木,如果收了应该要签字确认收货,其经常找上诉人要求归还欠款,但上诉人经常不在家,打电话也关机。被上诉人陈古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案外人胡良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被告肖芸欠胡良智建房款未付清,经三方协商,胡良智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肖芸。肖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陈古松顶胡良智建私宅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今欠人:肖芸”。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收回部分款项并出具《借条》、《收条》等凭证交由被告收执。原告认为欠款未全部结清,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外人胡良智将其对原告的2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且出具《欠条》至今,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收回款项,并未放弃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认可其中6350元,但对其子陈昌远学车期间的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800元和300元)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为原告儿子陈昌远学车支付过款项,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提供的该项票据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曾为陈昌远学车支付过款项,且被告提供了3100元的票据原件,可以认定该3100元款项为被告所支付的。原告主张该2800元已在其出具的《借条》予以抵扣,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陈昌远是在2000年学习和考取的驾照,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元月21日(金额为2000元)和2002年2月8日(金额为1000元),如果这两张《借条》是冲抵被告垫付的学车费,为何时间相距两年,原告对此不能合理解释。第三,如果原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冲抵被告垫付的学车费用,应当及时查验被告垫付的金额并收回相应票据,否则相应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综上,对被告垫付的学车款31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被告辩称其在2002年10月30日向提供了价值10764元的杉木,并以该杉木款冲抵本案欠款。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既不能证明货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冲抵债务形成合意,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后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折抵被告已支付的9450元后,被告仍应归还10550元及利息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10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古松,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小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肖承明出具的证明及运费收据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肖芸拉了杉木给被上诉人用于折抵欠款。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古松质证认为:按照行业惯例,买木头的运费应当是买家付,其不买私人的木头,买私人的木头会被罚款和没收,还要有砍伐证才能砍。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刘小红、肖承明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两份证言及运费收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肖芸与被上诉人陈古松对于双方因债务转移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肖芸应归还被上诉人陈古松欠款1055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肖芸主张其用杉木货款折抵了剩余欠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应由上诉人肖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在还清欠款后一直未将欠条收回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肖芸应归还被上诉人陈古松欠款1055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上诉人肖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