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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梁莹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莹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莹莹,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费县,住,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莹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董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莹莹,辩护人黄德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董茹与被告人梁莹莹达成赔偿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莹莹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路耿井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斜向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莹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莹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梁莹莹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辩护人提出梁莹莹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莹莹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路耿井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斜向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莹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莹莹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部门供述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2017年7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董茹与被告人梁莹莹达成赔偿协议,除车辆保险限额,梁莹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412.7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莹莹在庭审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告人梁莹莹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莹莹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东营鸿港医院王某入院治疗收费票据、王某病情、诊疗过程,火化证明及医学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的证明,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和解协议书、赔偿金额确认协议、收条、谅解书,经公诉人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莹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莹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莹莹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部门供述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对此提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董茹与被告人梁莹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莹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