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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丽与段钰清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段某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清,女,201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段卫涛工(段某清之父),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韩丽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清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无力承担较多的抚养费,上诉人工资每月只有1500元,平均日工资是50元,月底按实际出勤发放工资,即上诉人与单位之间只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更没有五险一金。上诉人生育女儿(即被上诉人)时,落下疾病,至今未愈。上诉人还要独立抚养另一个正在上学的男孩。上诉人与前夫离婚后一直住在娘家,自己没有住房,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之规定,上诉人属于生活困难。2.如被上诉人一方仍坚持增加抚养费,则可协商由上诉人抚养女儿,被上诉人一方支付抚养费。段某清辩称,孩子每月的生活费用远远超过300元,上诉人现每月300元抚养费,还不按时拿,每月300元抚养费还需要执行才能拿到。段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300元提高至每月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丽与原告之父段卫涛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4月1日生原告段某清。2015年11月24日,段卫涛与被告韩丽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告段某清随段卫涛生活,被告韩丽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现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法定义务,不以夫妻关系存续为条件。段卫涛与被告韩丽虽已离婚,但不妨碍被告韩丽所应尽的抚养义务,结合被告韩丽生活状况、孩子的年龄及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支出情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酌情予以调整,以每月负担400元为宜。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韩丽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段某清抚养费400元,至段某清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被上诉人段某清消费需求随其年龄增长逐渐增加,物价水平亦不断提高,上诉人韩丽支付被上诉人段某清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段某清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段某清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韩丽自述月收入1500元,结合被上诉人段某清日常生活所需及上诉人韩丽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丽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韩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