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文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典,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王文典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文典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赛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王文典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10.4012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王文典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文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王文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王文典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王文典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查询件、查获经过、(2003)嘉刑初字083号刑事判决书、民警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文典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