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71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锋,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迎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