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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71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锋,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迎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