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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朋友安某来到绥芬河市龙海世纪门厅的“美特斯邦威专卖店”买衣服,孙某乘被害人孟某给安某介绍衣服之机,将孟某放在店门口展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45元。经查,被告人孙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绥芬河市抓获,在其家中搜查出被盗手机,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购物POS签购单;证人安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