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8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曹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银行职员。被告: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埭保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法定代表人:李仁吉,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李镇国,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雪,女,回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吉,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锦苗,女,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鸿泽,男,回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狐狸公司”)、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到庭参加诉讼。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02民初588号裁定,并予以执行。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狐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240320.27元,其中:(一)偿还编号为201435692010136043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06879.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编号为201435692010136043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偿还编号为356011601000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440.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编号为356011601000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骏达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金狐狸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21日,被告金狐狸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9201013604386),约定:被告金狐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狐狸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金狐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年利率8.12%,归还期限2015年11月20日。(二)2016年3月29日,被告金狐狸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60100054),约定:被告金狐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狐狸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金狐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年利率7.83%,归还期限2017年3月20日。(三)2014年11月21日,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9210013504386),被告李仁吉、林锦苗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9210013804386),被告李镇国、丁丽雪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9210013604386),被告丁鸿泽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9210013704386),自愿为被告金狐狸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2016年3月29日,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3569110010805399),被告李仁吉、林锦苗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3569110011005399),被告李镇国、丁丽雪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3569110010905399),被告丁鸿泽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3569110011105399),自愿为被告金狐狸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骏达公司确认“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被告李仁吉、林锦苗确认“晋江陈埭涵埭骏达公司”,被告李镇国、丁丽雪确认“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涵埭村金狐狸鞋材(公司)”,被告丁鸿泽确认“陈埭镇涵埭村”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五)2015年11月20日(约定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金狐狸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第一笔借款的当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一金狐狸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35692010136043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06879.78元。2016年4月21日(约定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金狐狸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第二笔借款的当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金狐狸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356011601000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440.49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金狐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40320.27元。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辩称,2011年12月20号至2014年12月16号,被告方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工作人员林峰、吴有的指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项105万存入到原告指定的林天楷、陈丽晖、郑天琪、陈秀平等人的帐户。其中陈秀平的账户为原告银行账户,根据法律规定,汇入的105万元应折抵本金。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狐狸公司、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的居民身份证;李镇国与丁丽雪的结婚证、李仁吉与林锦苗的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2.金狐狸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9201013604386);金狐狸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编号:20143569201013604386);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狐狸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60100054)及附件;金狐狸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编号:35601160100054);骏达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编号:220143569210013504386、20163569110010805399);李镇国、丁丽雪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编号:220143569210013804386、20163569110011005399);李仁吉、林锦苗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编号:220143569210013604386、20163569110010905399);丁鸿泽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编号:220143569210013704386、20163569110011105399);金狐狸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对应合同编号:20143569201013604386、35601160100054),证明金狐狸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金狐狸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金狐狸公司尚未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对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中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的身份信息表示无法核对,对其余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于金狐狸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及光盘,证明:金狐狸公司接受原告的工作人员林峰、吴有的指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项存入到原告指定的林天楷、陈丽晖、郑天琪、陈秀平等人的账户的行为,林峰、吴有的指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指定存款记录单;3.银行转款凭据,证据2、3共同证明该105万元资金为已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对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对象有异议,短信双方非本案关系人,他们之间的账户往来是私人往来,与还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行为。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对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对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私人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中显示的汇款人非本案借款人金狐狸公司,收款账户亦非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无法证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收到105万元转款。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借款300万元是2011年借款500万元的结欠款,因此转款凭据的转款时间早于本案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提供的短信记录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因此,对于金狐狸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10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所述属实。另查明,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均包含送达地址条款,且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交本案合同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合同项下任何文件、通讯、通知和法院的诉讼、执行文书等法律文书以邮寄方式寄送至约定地址,即视为送达。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被告应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及时告知原告及司法机关。未及时告知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阶段均未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或本院提供其他住址,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狐狸公司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骏达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狐狸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要求金狐狸公司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骏达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对金狐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狐狸公司追偿。骏达公司、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240320.2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狐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李镇国、丁丽雪、李仁吉、林锦苗、丁鸿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