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亮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亮成,沈少轶,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亮成,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少轶,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亮成、沈少轶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亮成、沈少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随母亲沈某生活。2003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经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经协商一致,沈某与曹路镇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曹路镇政府按照“有户无产”对沈某及沈亮成、沈少轶进行安置补偿,以人均45平方米合计135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以XX路XX弄XX城XX号XX室房屋予以安置,沈某支付了相应的差价款。安置房屋产权人后登记为沈某、沈亮成、沈少轶。现安置房屋已被出售。后沈亮成、沈少轶以曹路镇政府未安置补偿沈亮成、沈少轶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曹路镇政府按照2014年的标准,即每人安置面积45平方米,沈亮成按大龄增计一人、沈少轶已经生育增计一人,合计18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原审认为,沈亮成、沈少轶此前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沈某与曹路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沈亮成、沈少轶随同沈某得到了补偿安置,沈亮成、沈少轶在本案中没有新证据证明其未得到补偿安置,故其要求按2014年拆迁政策予以18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亮成、沈少轶的诉讼请求。沈亮成、沈少轶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沈亮成、沈少轶诉称,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与上诉人的母亲沈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未安置沈亮成、沈少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沪01民终6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两上诉人的母亲沈某作为被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与曹路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判决以确认两上诉人随其母亲沈某得到了安置,且安置房屋产权后亦登记在沈某、沈亮成、沈少轶名下,故沈亮成、沈少轶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亮成、沈少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