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彪与李善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李善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26号原告:王彪,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善良,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彪与被告李善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被告李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0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0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合伙卖鱼药、虾药,当年10月双方散伙时,原告累计出资170000万余元,散伙时双方经算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出资款外,尚欠原告10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000元。李善良辩称,2014年5月原、���告开始合伙经营鱼药、虾药生意,当时原告共投入170000万元,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在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散伙,经算账,原告共投入17000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7万元左右,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000元,现欠100400元,但被告现在不同意给付,应重新算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王彪与李善良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合伙经营鱼药、虾药生意。后双方散伙,经算账,李善良自愿退还王彪合伙期间的出资170000元。此后,李善良陆续给付王彪出资,2016年5月30日在李善良在场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由其前妻以李善良的名义为王彪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因合伙做生意(利阳生物)王彪自愿退出药厂,李善良欠王彪13.6万元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0月30日前付7万,2017年5月份还清以上欠条作废”。随后,李善良再次陆续付款,至2017年3月1日尚欠王彪102400元,李善良于当日为王彪再次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李善良欠王彪102400元拾万零贰仟肆佰元”。王彪起诉后,李善良再次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彪、李善良当庭陈述及王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王彪与李善良双方合伙生意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结算,王彪承诺退还王彪170000元的出资款,并在此后陆续付款,且在2016年5月30日、2017年3月1日为王彪出具了书面欠据,这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处理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李善良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付清原告出资款,故对于王彪要求李善良给付其10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善良当庭提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重新算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彪出资款10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李善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智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