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2017晋民初686号郑云秀诉王玉军、代立婷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秀,王玉军,代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686号原告:郑云秀,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军,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代立婷(王玉军妻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郑云秀与被告王玉军、代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王玉军、代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军、代立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军、代立婷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王玉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云秀借款20万元,收到借款后王玉军向郑云秀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郑云秀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王玉军,2016年10月28日”。后郑云秀多次催要,王玉军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为王玉军、代立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要求王玉军、代立婷共同偿还。王玉军辩称,1、该笔欠款是郑云秀儿子吴某某分多次多笔给我的,有没有给够还不清楚;2、该笔钱款是用于购买车辆,而非借款;3、是郑云秀儿子吴某某给我,我直接给了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我妻子不知情。代立婷辩称,我没有见过该笔钱,王玉军平时开销还拿家里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云秀提交了借据、何某某证明、李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吴某甲证明、领款单,以证明王玉军立写借据和自己借款资金来源及支付王玉军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王玉军提交其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U盘,以证明本案所涉20万元是用于购车,而非借款。代立婷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玉军对郑云秀提交的借据无异议,但称其只收到18万,2万元没有收到。对证人何某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当时何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在其家其说的是“只要原告儿子吴某某将车开回来,钱就给原告,当时吴某某说不要钱,是过来向其要车手续”;对于李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吴某甲证明、领款单等资金来源的证据王玉军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代立婷对郑云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郑云秀对王玉军提交的其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王玉军借郑云秀的20万是王玉军自称的用于购车,且王玉军在起诉郑云秀儿子吴某某返还车辆案子中称车是借用,不是本案的抵押,不论录音还是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本案无关,王玉军所述的车辆问题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代立婷对王玉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王玉军对郑云秀提交的借据未予否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证人何某某证言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吴某甲证明、领款单等资金来源的证据,因王玉军认可收到借款,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王玉军提交的其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因郑云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不了20万元是用于借款还是购车,车系抵押、借用还是购买,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军、代立婷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王玉军向郑云秀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郑云秀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分,借款人:王玉军,2018年10月28日”。郑云秀通过其儿子吴某某分多次多笔向王玉军交付借款20万元。王玉军未向郑云秀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王玉军称,郑云秀给其钱是郑云秀儿子吴某某要开车,其将车抵押给郑云秀;其帮吴某某购车,因其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其没有获取任何利润;其是中间说话人,是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将车抵押给郑云秀;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或郑云秀出具借据,仅是口头约定:谁将抵押的车还给公司,公司给谁钱,见车给钱;车牌号为晋AR90**的“路虎”牌越野车是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分期贷款出售的,该车登记在董正杰名下,行驶证等车辆手续都给吴某某了,后该车被一担保公司扣走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2、郑云秀交付给王玉军资金数额;3、代立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审判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至关重要,应结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概念、特征作出判断。只有正确区分借贷和买卖的概念和特征才能准确区分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由此可见,借款合同是转移金钱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金钱”,这是借款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本质特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玉军向郑云秀出具借据,该份借据包含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约定,形式上看无疑是一份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结合本案,王玉军主张其与郑云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资金系购车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的标的、履行期限、价款及标的相关情况等买卖合同应包含的基本事实;王玉军称“将车抵押给郑云秀、其是中间说话人,是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将车抵押给郑云秀;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或郑云秀出具借据,仅是口头约定:谁将抵押的车还给公司,公司给谁钱,见车给钱;车牌号为晋AR90**的“路虎”牌越野车是山西卓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分期贷款出售的,该车登记在董正杰名下,行驶证等车辆手续都给吴某某了,后该车被一个、担保公司扣走了”等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主张其与郑云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将郑云秀与王玉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郑云秀交付给王玉军资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玉军向郑云秀出具了收到郑云秀现金20万元的借据,并且郑云秀提供了其具备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王玉军虽然辩称该款收据是在多次多笔交付下出具的,其实际仅收到18万元,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郑云秀已经向王玉军实际履行了20万元资金出借义务。关于代立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按照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该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根据该举证责任规则,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一、虽然王玉军出具借条仅有其个人签名,代立婷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从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和形成过程中看,其时间跨度大,延续时间长,吴某某与王玉军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甚至吴某某亲自前往王玉军家里就涉案20万元借款进行洽谈、并分多次多笔交付借款,王玉军、代立婷作为正常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按照常理应该知悉借款情况;二、王玉军借款20万元,虽然借款数额较大,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王玉军、代立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三、本案中代立婷主张该借款属王玉军个人所举之债的主要理由是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王玉军个人债务。因此,对代立婷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云秀要求王玉军、代立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应为月利率1%,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军、代立婷偿还原告郑云秀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王玉军、代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