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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学松与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松,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980号原告:杨学松,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曾群锋,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惠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亚先。委托代理人:张建智,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杨学松诉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学松诉称,原告杨学松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处的塑胶生产组任上下模。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采用电子打卡考勤,每月25日通过银行代发上个月工资。从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被告均进行拒绝。原告杨学松已于2016年12月21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告知了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但该委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99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签订了《申请单》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支持原告的该请求。裁决第三项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收了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9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首先,仲裁程序存在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申请单》,原告质证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否则不予质证;但直至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之日前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供原告核对,而仲裁委员会径行作出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及程序权;未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9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判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9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的资料没有异议(但需对厂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2、被答辩人有提出不购买社保的申请并有签字(见证据清单);3、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有异议,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见证据清单);4、对被答辩人提出的2013年入职,请被答辩人提供有效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上个月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月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31.24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128.85元、3022.69元、3230.77元、4866.19元、4551.31元、4457.96元、4004.69元、4773.1元、4920.99元、5140.84元、2059.78元、3920.79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64856032317)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因公司未为本人买社保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从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予以解除。原告杨学松因与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争议于2016年12月22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9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832.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杨学松因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有提出不购买社保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本人自愿不购买社保,也不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要求公司补偿社保款项,因未购买社保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申请单》申请人处签有“杨学松”字样及捺有手印,属具的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事实亦有工资表、银行流水、厂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用工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根据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原告提出不购买所致,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既签有“杨学松”字样,还有捺印,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填写的,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提交的《申请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单》,原告向被告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因未购买社保的一切后果。被告亦在该申请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双方就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五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即自原告向被告申请放弃购买社保时起至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其有明确向被告提出为其购买、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学松与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受理费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淦   如人民陪审员 何   子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记员赵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