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晓芳与乔恩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芳,乔恩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00号原告胡晓芳,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男,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恩德,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芳诉被告乔恩德、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晓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晓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告乔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芳诉称,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乔恩德驾驶豫S×××××号车在淮滨县北城老干部局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受损,豫S×××××号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故原告诉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9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存在挂床行为;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乔恩德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为原告垫付6500元,要求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1时40分,被告乔恩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水城老干部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胡晓芳行驶的两轮电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恩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晓芳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花费医疗费18215.11元,其中6500元由被告乔恩德先期垫付。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就其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三期鉴定申请且未预缴鉴定费,原告胡晓芳出院证及医疗发票上均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160天(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13日),另肇事车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30万)。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胡晓芳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乔恩德的驾驶证、行驶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淮滨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病历、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被告乔恩德提交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晓芳主张医疗费有医疗发票证明的合计为18215.1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住院160天存在挂床行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胡晓芳住院病历存在虚假性,审判法官不是专业医生,涉及专业知识,不能主观臆断排除原告住院天数的哪些天为真实,哪些天为虚假,若存在虚假挂床行为可由医疗行政部门追究主张过度医疗的医院责任,因此对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晓芳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结合其住院病历,本院对其主张的160天住院天数予以采信。原告胡晓芳主张住院期间误工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即每天95.7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户口信息相冲突,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误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1937.6元(160天×74.61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2.8元标准(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4848元(160天×92.8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较合适,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60天×10元/天),营养费为1600元(160天×10元/天)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晓芳合理损失总计为48200.71元,扣除被告乔恩德垫付6500元,剩余41700.71元由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胡晓芳医药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芳误工费11937.6元、护理费14848元;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晓芳剩余医药费4915.11元;以上总计41700.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乔恩德先期垫付6500元。三、驳回原告胡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乔恩德负担1005元,原告胡晓芳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卓珂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