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华,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490号原告:高永华,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马骏,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高永华与被告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华诉称:我与被告马骏以前是朋友关系,他原来是做工程的,在上庸城包工程。我自2010年至2014年在竹山二桥处做烤鱼,店名叫罗纪烤鱼。他经常照顾我的生意,在我店吃鱼,因此我们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到2014年之间,他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约七八次)向我借款,共计32000元,另���上在我罗纪烤鱼店消费的5000元,共计37000元,后经我们双方算账,他于2015年3月20日给我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他说有了就给我。后我多次索要,他一直拖,我去年9月份去找他要钱,他叫我告他。后来电话不接我的,再后来就找不到人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借款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高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骏于2015年3月20日为其出具的37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高永华的举证和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华自2010年至2014年在竹山二桥处经营罗纪烤���店。因被告马骏经常照顾原告生意,因此双方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到2014年之间,被告马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永华借款32000元,另加上在原告罗纪烤鱼店消费的5000元,共计37000元,经双方算账,被告马骏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永华借款37000元,有被告马骏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被告马骏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骏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华借款37000元。本案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马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康东审判员  卢 涛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