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德春与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春,张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232号原告:贾德春,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晓平,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贾德春与被告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800.00元,赔偿欠款利息29116.29元,合计5191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经营缺钱,经人介绍向我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由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2012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并将产生的利息7800无一并写入借据中形成借款27800.00元,经索要,被告2016年8月5日偿还欠款5000.00元,余欠借款2280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共产生利息29116.29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包括利息7800.00元在内的金额为278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借款278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6227.20元(27800.00元×年利率6%÷360天×1344天)。借款22800.00元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155.20元(22800.00元×年利率6%÷360天×304天),合计利息为7382.4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德春与被告张晓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二被告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278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德春要求被告张晓平偿还借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平偿还原告贾德春借款22800.00元,支付利息7382.40元,合计30182.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贾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00元,由原告贾德春负担230.00元,由被告张晓平负担3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繁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