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胡小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小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41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1栋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耀、树森,系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燕,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胡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被告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12066.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6149.93元(以212066.64元为基数,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218216.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任亚芳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8月26日,到期日2016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任亚芳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任亚芳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保险金212066.64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被告胡小燕辩称,已经偿还了60000元。现在只能每月从工资扣除2000元。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胡小燕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出借人任亚芳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8月26日,到期日2016年8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胡小燕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借款本息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借款人任亚芳等人。被告胡小燕于2016年8月26日还款60000元。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12066.64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胡小燕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胡小燕在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中未按照时间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案外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被告胡小燕的求偿权,但是被告胡小燕已经还款60000元应当扣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告胡小燕请求的赔偿数额152066.64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已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且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迟延履行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胡小燕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胡小燕应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5206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燕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52066.64元。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胡小燕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