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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燕强、张瑞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燕强,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985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被告:陈燕强,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被告:张瑞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陈文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马冰莹,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宁,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燕强、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燕强偿还其借款本金14501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3215.32元,共计148225.32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为止,由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燕强以种植树木和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燕强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燕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燕强于2017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499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其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要求各按25%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起诉贷款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陈燕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为被告陈燕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对以上证据无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燕强以种植树木和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燕强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燕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燕强于2017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499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其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燕强偿还其借款本金14501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3215.32元,共计148225.32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强、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燕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陈燕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燕强追偿。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请求各按25%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燕强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各按25%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燕强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1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3215.32元。由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各按25%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燕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燕强负担。由被告张瑞军、陈文远、马冰莹、张宁各按25%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