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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春红与牛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红,牛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381号原告:朱春红,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牛犇,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朱春红与被告牛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欠款22311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欠被告沙石料款22310元,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可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牛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犇购买了原告朱春红供应的沙石料。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沙石料款贰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22310.00元,欠款人牛犇,2015.7.2。被告牛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牛犇购买原告朱春红销售的沙石料,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朱春红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牛犇尚欠原告货款2231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牛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货款2231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春红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春红货款22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牛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