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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姚竹青与何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竹青,何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5号原告:姚竹青,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师市。被告:何彦辉,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姚竹青诉被告何彦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何彦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彦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000元(暂计算到2016年12月10日,剩余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和11月5日,被告何彦辉因个人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承诺随时可以取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先付)。被告何彦辉从2015年10月10日以后,即违背双方约定,不再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6年5月23日被告何彦辉最后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后,即玩消失拒绝再支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12月10日其共欠原告利息21000元。被告何彦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何彦辉因投资肥料厂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何彦辉与原告姚竹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2分。当日,原告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向被告支付978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何彦辉与原告姚���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6年5月23日,被告又付了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姚竹青主张被告何彦辉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和银行流水为证,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9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19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78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彦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竹青偿还欠款197800元。二、被告何彦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竹青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78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15元,由被告何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帅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