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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辰辉五金电器商行与唐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辰辉五金电器商行,唐坚,岑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4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辰辉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敦厚批发市场*期*****号,注册号:440602600178456。经营者:吴基观。被告:唐坚,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岑岭,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辰辉五金电器商行诉被告唐坚、第三人岑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第三人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0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承接乐平镇政府餐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向原告购买了五金电器一批,共1269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并退了5923元货给原告,尚欠40979元。被告委托的第三人确认了上述收货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坚还拖欠原告货款40979元。2、乐平镇政府餐厅电器清单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出资50万元建设,第三人付出劳力,有收益后按五五比例分红;二、答辩人与原告只签了一份采购合同,这个工程数额按照合同的数额总包的,有增加应经政府审批,不可能超过该合同的采购量,答辩人不知第三人为何会在欠条上签名,答辩人也不知后期工程的增加情况。故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述称人两周前见过被告,他说和原告之前有个大包干的合同大概8万多元,被告认为8万多元就是工程的工程款了。述称人在现场证明供货商原告给过货,结算由被告处理,述称人也不是收货人员,述称人不清楚后来被告是否支付过原告的钱,述称人只证实2010年10月那份的欠条,述称人那时之所以签这份单是被告在电话里授意,被告是知道述称人签该单的,被告说给过钱给原告,至于后续情况不了解。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乐平镇政府餐厅电器清单采购合同》。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承接乐平镇政府餐厅装饰工程,后向原告购买了五金电器一批,货款共1269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并退了5923元货给原告,尚欠40979元。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于2010年10月27日在《欠条》上确认“以上支取情况属实,如有退款或质量(材料)更换问题按实结算(由唐坚经理负责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乐平镇政府餐厅电器清单采购合同》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部分采购量,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于2010年10月27日在《欠条》上对采购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采购量有异议,但未能在诉讼中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综合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更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清偿货款4097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辰辉五金电器商行支付货款40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