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461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代表人:周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该社员工。被告: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某号。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纳雍县联社”)与被告艾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雍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79960.89元及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各项利息25853.42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2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艾某某、王某所有的位于纳雍县某镇某路×号的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艾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3.32‰.被告艾某某、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纳雍县某镇某路×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结息止于2015年12月23日,截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79960.89元,利息4262.4元,罚息20299.65、复利1291.37元。原告纳雍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9页,《借款借据》原件一份1页,提款申请书一份1页,艾某某、王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页,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各类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原件一份7页,还款记录原件一份1页,欠息清单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1.艾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2.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艾某某发放了贷款18万元,放贷义务已履行完毕。3.贷款履行期限到期前,艾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8万元,展期期间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展期利率为8.88‰,罚息利率为13.32‰,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的变更登记。4.展期期限到期后,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结息止于2015年12月22日,截至2016年3月12日艾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60.89元、利息4262、40元、罚息20299.65元、复利1291.37元。5.王某与艾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7页,他项权证原件一份2页,房产证、房屋外观与内部图片原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1.艾某某、王某用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纳雍县某镇某路×号104.45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担保物权成立,原告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经审查,原告纳雍县联社作为金融单位,其提交的证据除还款记录、欠息清单外,均有被告签名或者属于被告提交给原告备案的身份文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艾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1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和复利计收方式为,��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3.32‰,被告艾某某、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纳雍县某镇某路×号房产证号为纳房权证某镇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贷款履行期限到期前,被告艾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8万元,展期期间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展期利率为8.88‰,罚息利率为13.32‰,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的变更登记。展期期限到期后,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结息止于2015年12月22日,截至2016年3月12日艾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60.89元、利息4261.47元、罚息20299.65元、复利1389.05元,原告要求支持复利1291.37��。王某与艾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贷款人原告纳雍县联社属于金融机构,故本案案由应为四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纳雍县联社与被告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人艾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被告王某与艾某某是夫妻关系,签署了共同偿还承诺书,应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债务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60.89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5852.49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艾某某、王某所有的纳房权证某镇字第×号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艾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弦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