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许世成、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成,许成,苏丽琼,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洪,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琼,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庆,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许世成因与被上诉人许成、苏丽琼、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世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洪,被上诉人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苏丽琼、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世成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7)川11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庆及案外人张富才签订了《洗矿厂生产合同(一)》,约定由余庆、许世成提供证照、矿源、场地、生产设备,由张富才提供技术;加工品味达到53%,由张富才在余庆的20万元利润中计提3万元。2015年3月,张富才为项目安排好技术等相关人员,但余庆和许世成仍然无资金购买生产设备。余庆、许世成即找到许成合伙,约定由许成负责出资15万元购买设备,并由许成在余庆的20万元利润中计提5万元。2015年3月25日,许成、余庆、许世成委托了张富才到广西购买生产设备,因担心张富才会将资金挪作他用以及张富才提供的技术是否合格,故要求张富才对许成出资的15万元以借款方式提供担保。之后,许成将15万元交给张富才用于借给购设备之款。上述事实有(2015)乐中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及(2016)川1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佐证,再加以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余庆证实及证人许明洪证实本案诉及的诉讼标的15万元系被上诉人许成的合作协议投资款,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纠纷。对此有本案一审的庭审记录为证,而且被上诉人许成和余庆均当庭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成、余庆2015年3月25日签订有《洗矿厂合作协议》,由此可见本案涉诉的15万元系被上诉人许成、余庆与上诉人许世成的合伙投入款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足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上诉人许世成与被上诉人许成、苏丽琼之间的15万元借款已全部抵偿,被上诉人许成所提之诉为虚假诉讼。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富才、罗培林、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川1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后与被上诉人许成在许克成、刘文秀的参与下双方达成《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许世成因与张富才、罗培林、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事宜现委托人委托许成全权代收张富才、罗培林、张建所借委托人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许成收款后此款用于抵偿委托人许世成与苏丽琼所借许成的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许世成与被上诉人许成签名并加盖手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抵偿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对此有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富才所签《抵偿协议》及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庆及案外人张富才所签《设备拆除协议》加以佐证,更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成、余庆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案程序违法,在一审中将被上诉人余庆追加为第三人,判决中却未加处理,证人许明洪当庭进行了作证而原审判决也未加以认定与否,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案件事实不清争议很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许世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投资,为此,被告苏丽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成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人民币),三个月归还。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许世成指示以现金方式将100,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张某某等人;2015年3月27日被告许世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余款50,00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向张某某转款20,000.00元;4月8日分两次再向张某某转款30,000.00元,此次转款时二被告均在场,并由被告苏丽琼帮助原告完成转款事宜。庭审中查明,2015年9月11日许世成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等人要求偿还借款150,000.00元。该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150,000.00元系其向许成借款……之后,原告再将1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等人),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许成向张某某银行卡中存入的50,000.00元,系其委托许成存入,许成并未参与双方的合作项目。”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许世成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又转借给张某某等人的事实,与上述(2015)乐中民初字第3337号判决书所确定事实相符。被告许世成还辩称在其向乐山市市中区法院起诉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经与原告协商后已将借款转为原告的投资款。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世成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委托书》、《设备拆除协议》、《抵偿协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50,000.00元已经抵偿完毕。本院当庭对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设备拆除协议》、《抵偿协议》系许世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书》虽是许世成委托许成去收款,收到款后抵偿许成的借款。但从在案证据看,许成并没有收到款。因此,不能证明许世成向许成借款已经抵偿完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150,000.00元的性质是否转为许成的投资款?许世成在一审辩称:在其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就已与许成协商一致将借款转为投资款,还提供了“洗矿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9月许世成作为原告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等偿还借款150,000.00元,据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载明:“原告陈述,本案借款150,000.00元系其向许成借款……之后,原告再将1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等人),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许成向张某某银行卡中存入的50,000.00元,系其委托许成存入,许成并未参与双方的合作项目”。为此,许世成在本案一审中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前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应当以生效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另许世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许成协商将借款150000.00元已转为投资款的主张。原审判决对于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借款是否已经抵偿完毕?许世成主张本案的借款已经抵偿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世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许世成缓交),由许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张开运审判员 唐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