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物件与杨同军、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木连城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物件,杨同军,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木连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1050号原告郭物件,男,193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藁城区廉州路***号。被告杨同军,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木连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藁城区梅花镇木连城村。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藁域区廉州路***号。原告郭物件诉被告杨同军、木连城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物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郭物件已经死亡,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物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主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