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瑞政与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政,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开章,潘爱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山西省乡宁迎旭街东路南。负责人:吴贤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诉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诉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开章。原审第三人:潘爱萍。上诉人赵瑞政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李开章及原审第三人潘爱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瑞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被上诉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和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和韩红旗、被上诉人李开章、原审第三人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乡宁瑞政公司(以下简称瑞政公司)系赵瑞政父亲赵俊建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股东为赵俊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瑞政。2008年9月25日,瑞政公司分两次将6份票面金额合计为3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时任城关信用社主任李开章,李开章安排潘爱萍出具了二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银承叁张,金额叁仟万元正.城关信用社.潘爱萍.2008.9.25.2008年1月末进账”,”今收到承兑汇票叁张,金额贰佰万元正,城关信用社.潘爱萍2008.9.252008年11月末进账”,该两张收条上均加盖有城关信用社的印章。李开章担任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主任后,于2009年2月28日,以联社营业部的名义又向瑞政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乡宁县瑞政公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肆仟贰佰万元整,于2009年3月20日前进账.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李开章”该收条加盖有联社营业部印章,两次收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09年6月19日,李开章又以联社营业部名义向瑞政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山西乡宁瑞政公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叁仟玖佰万元(三千九百万元)。分期分批到期给进账。乡宁县联社营业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该条据加盖联社营业部印章。2010年3月瑞政公司首次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瑞政公司出具了确认收到李开章、潘爱萍等经手还款2380万元的7张收条,该收据由李开章持有。之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改制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城关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2013年7月3日,瑞政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改制后的城关支行、乡宁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剩余承兑汇票款160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乡宁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对2009年6月19日的条据进行司法鉴定。经省高级法院委托鉴定,该条据上的公章系扫描打印形成,条据在发回重审期间,赵瑞政向法庭申请撤回该条据。期间,2015年1月27日瑞政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同年2月17日,瑞政公司投资人也是唯一股东赵俊建去世。2015年4月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李开章、潘爱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还重审期间,赵瑞政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李凯章与李开章系同―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是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李开章、潘爱萍对2008年9月25日瑞政公司交付潘爱萍6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2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2009年2月28日,以联社营业部名义出具并加盖印章金额为4200万元的收条,二被告及第三人李开章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条记载金额不真实。对此,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称2008年9月之前,李开章担任主任的城关信用社还收到瑞政公司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兑现,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第三人李开章2009年6月以转账方式偿还瑞政公司300万元。对第三人李开章2009年4月两次支付瑞政公司会计121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支付的是票据的利息款,第三人李开章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经查,李开章检查中自认该121万元支付的是票款利息。对瑞政公司收到的2380万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2300万元,另80万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诉讼费和律师费。经查,瑞政公司2010年4月15日收条上载明:”......现金五拾万元转款叁拾万元(此捌拾万元为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补偿)。”庭审中还查明,瑞政公司开户行是城关信用社。瑞政公司在被告发送其核对的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上半年所有银企财务对账单和银企余额对账单均签字盖章后返还给被告,在所有对账单的企业已列账银行未列账栏目中,均显示空白,无任何异议或不符记载。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对公明细单》载明,瑞政公司在该期间内曾交由被告办理过一百三十余笔(次)承兑汇票业务,其中并无原告所述涉案票据。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瑞政公司发出《询证函》,瑞政公司收到并签名盖章后送达被告,确认:询证函记载的信息无误,没有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2009年2月27日,瑞政公司向省、市联合调查组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其交由城关信用社办理的承兑汇票已全部入户,没有不入户现象。同年6月19日,瑞政公司又向调查组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交由城关信用社托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账,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票据业务交给城关信用社或李开章本人。另查明,瑞政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记载:剩余财产共计223557705.45元由赵瑞政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由于瑞政公司已注销,瑞政公司的唯一股东赵俊健已去世。根据清算报告,赵瑞政接受了瑞政公司的剩余财产两亿多元,并承诺对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赵瑞政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收条印章在不断变化,2008年第三人李开章担任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时,2008年9月25日的收条上加盖城关信用社印章;2009年李开章工作变动担任联社营业部主任时,2009年2月28日的收条更换为联社营业部,并加盖联社营业部印章;2009年6月李开章不再担任营业部负责人后,2009年6月19日的借据加盖的联社营业部的印章经司法鉴定结果系扫描打印合成。收条的内容记载了第三人李开章一直答应原告将票款入账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知第三人李开章未将有关票款入账而在更换条据。同时,原告在给乡宁农商行向其发出的银企财务对账单、余额对账单、对公明细单、询证函的回复中,签字确认均不存在信息不符,确认交由被告办理的承兑汇票没有不入户现象,同时还确认由被告办理的业务中无本案所涉款项及无记载不符合的情形。乡宁农商行上级监管部门在调查第三人李开章的有关问题时,原告出具说明和证明,再一次确认其交由原城关信用社的票据已全部入账,没有不入户记录,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票据业务交给城关信用社或李开章个人,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知晓交由第三人李开章的票款不在二被告向其发出的银企帐财务对账单,余额对账单中。关于还款一节,原告赵瑞政认可收到李开章、潘爱萍现金转账及承兑汇票给付的2380万元,第三人李开章于2009年6月前偿还的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21万元的事实,但称前述款项系二被告通过李开章,潘爱萍转付,对此,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作为银行直接付款的证据,同时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直由第三人李开章持有。且除300万元之外的其他收据,均在原告首次起诉二被告撤诉后出具,其既已起诉二被告,就应向二被告出具收据,而不是向第三人李开章出具。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还过款。另外,第三人李开章在其检查中,庭审中及庭后的意见书中均陈述该款项是其归还的,表示剩余款项由其偿还,与二被告及潘爱萍无关。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李开章从出具票款收据,未入二被告账目以及还款的过程及其自认的情形均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二被告的行为,原告也明知其把票据交给第三人李开章并将委托二被告办理托收或兑付,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款项应由第三人李开章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本案争议的金额问题。各方对2008年9月25日票款32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2月28日原告交付票款42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李开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供不出该1000万元票据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形成并交付的,故对该1000万元票据款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李开章已归还票款300万元认可,应从票款3200万元中冲减为2900万元(3200万元-300万元=2900万元)。对于第三人李开章支付原告121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为票款的利息,第三人李开章认为应冲减票款本金,经查李开章在检查中自认该121万元支付的是票款的利息,故第三人李开章辩称应冲减票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归还238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可归还了本金2300万元,其中的80万元支付的是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第三人李开章认为全部归还的是票款本金,对此,从李开章提供的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上看,该80万元明确载明系诉讼费及律师费,故不应冲抵票款本金。本案应归还金额为600万元(2900万元-2300万元=600万元)。由于双方无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判决:一、第三人李开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瑞政剩余票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瑞政对被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潘爱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赵瑞政负担37800元,由第三人李开章负担80000元。上诉人赵瑞政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赵瑞政1600万元并承担利息。李开章互负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赵瑞政作为权利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依法认定。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赔偿票据损失1600万元和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权利均由事实依据。瑞政公司是一家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营中接受部分购煤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交易方式。2008年9月下旬,瑞政公司因缴纳税款等急需现额资金,找到开户行城关支行寻求资金支持,当时城关支行的主任李开章承诺可以为瑞政公司兑付或托收银行承兑汇票,瑞政公司随即于2008年9月25日将而额共计3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六张交付城关支行,由当时的副主任潘爱萍出具了收条,加盖了公章,并承诺2008年11月底进账。2009年李开章因工作变动,到当时的联社营业部(现改制为乡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主持工作,于是承诺该营业部可继续保证上述承兑汇票的兑付或托收,并保证2009年3月20日进账。再加之2008年9月之前城关支行还收到瑞政公司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兑现,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了收条,收条以联社营业部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李开章签署姓名。事后,除支付300万元外,余款3900万元未予以处理。瑞政公司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和城关支行收到诉状后,派人与瑞政公司沟通并表示积极处理,为此撤回起诉。至目前被上诉人通过其工作人员李开章、潘爱萍等陆续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偿还2300万元,其余未予以偿付,形成欠款1600万元本金。(二)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抗辩理由,均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称银行承兑汇票是交给了李开章个人,且一审诉讼中第三人李开章也认可其是与赵俊建(系赵瑞政父亲)个人进行的高利放贷活动,李开章个人偿还过利息和部分本金,本案承兑汇票与乡宁农商行无关,乡宁农商行不应承担责任。此抗辩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作错误的判断和分析、并予以支持,明显不当。(1)李开章是本案的一审第三人,原系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城关支行的主任,也曾担任乡宁农商行营业部的负责人,其与二被上诉人有工作上的依附关系,有人事管理上的制约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保证、情况说明均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认定。(2)审计报告是按照被上诉人内部规定,对某-支行或部门的负责人在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审计,其对外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不足以否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提供收条用以证明李开章向上诉人支付23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纵观收条,均形成于第一次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均注明”今收到乡宁信用社--案还款......”或”今收到瑞政公司与乡宁信用社诉讼一案款项....”。且条据有经手人”李开章、潘爱萍、胡玉龙(原联社监事长)”等表述,并不能说明是李开章个人的还款。特别是胡玉龙作为监事长经手的还款更能说明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4)银企对账单和对公明细,询证函,用以证明没有记载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也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及的汇票,并不属于双方开户账户往来业务,而对账单、对公明细和询证函均是对账户金额进行核对。对没有入账且被上诉人单独出具条据认可的未兑付汇票,并没有体现在账户余额之中。涉案承兑汇票尚没有办理兑付入账,也就没有计入双方对公往来明细,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矛盾,况且,被上诉人己单独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的主张兑付款未在银行账目中体现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被上诉人的此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5)关于调查报告及瑞政公司曾出具的证明,是在被上诉人监管部门核查时形成的资料,调查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否定上诉人的主张。瑞政公司曾出具的证明,是因被上诉人有关人员要求出具的,其内容是说明双方发生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解付业务,对已经到期托收解付的已全部入账。但本案承兑汇票是没有托收解付的,且没有入账,该证据内容与事实并不冲突。(三)一审对应付金额认定完全错误。本案属于发还重审案件,在原-审审理中,以及上诉开庭中,李开章作为此笔业务的直接经手人,曾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对条据形成和票据涉及的欠款金额并没有异议,而且是完全认可。在本次一审开庭中作出歪曲陈述,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自认事实。(四)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城关支行负责人李开章及工作人员潘爱萍的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工作人员李开章、潘爱萍经手给上诉人出具的多张条据,其内容明确,表述清楚,且加盖了单位公章。特别是2008年9月25日3200万元的两张条据,由当时的信用社副主任潘爱萍出具了手写收条,由主任李开章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承诺2008年11月底进账。后李开章以代表单位还出具过条据,也加盖有单位公章。在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通过李凯章、潘爱萍、胡玉龙等陆续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偿还部分款项。对此还款虽然有不同解释,但上诉人代理人经手收取款项时,均出具条据注明系和本案有关的款项,并未认可与所谓个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托收、贴现或其他形式的兑付等金融业务,其专业性较强,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专门办理上述业务的专业性单位,其负有法定的职责和特殊性的规范要求。而对于一般单位或自然人,其对上述业务的办理程序、要求或规则知识却相对薄弱。因此,对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条件了解被上诉人内部的操作规定和规范,上诉人一方听信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承诺,将汇票交由其办理,且有交付凭证,并由金融机构加盖公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金融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职务行为。作为上诉人一方对此认识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李开章作为工作人员如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乡宁农商行和城关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把3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并委托第三人李开章去放贷而不是交给答辩人(城关支行)办理托收或兑付。(1)第三人李开章多次口头、书面承认,其收到3200万元票据是瑞政公司老板赵俊建打电话委托他高息放贷并变现,而不是银行的业务,即不是委托城关支行托收或兑付。第三人李开章在庭审中也举证证明把这些票据借给了河津市某钢铁公司。原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收到李开章给付的票据利息款121万元,认可李开章偿还过票款300万元。如果不是交给李开章去放贷,上诉人凭什么向李开章收取利息款?又凭什么接收李开章归还的票款?瑞政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是在收到李开章归还2380万元票款后才撤回了起诉。除第一次收到3200万元票据是李开章安排第三人潘爱萍书写的收条外,后来几次更换收条、借条都发生在李开章和上诉人之间,而且还伪造过答辩人公章。第三人潘爱萍证明,她书写收条是李开章安排的,收取3200万票据是上诉人与李开章个人之间的事,不是代表城关支行打条收票。城关支行是金融机构,有严格且严密的业务操作规范,不可能打收条收票据。据临汾中院(2010)临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案件受理费236800元减半收取118400元,由原告瑞政公司承担。而上诉人撤诉后,却向李开章收取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80万元。这就进一步说明,3200万元票据是交给并委托给了李开章放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本案所涉及的汇票,并不属于双方开户账户往来业务”。常识告诉我们,银行与在本行开户的企业之间的所有业务关系,都应当且必须在双方的往来账目中对应体现。既然上诉人自认本案涉及的票据不属于双方开户账户内的往来业务,那就只能是企业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具体讲就是上诉人与李开章个人之间的往来关系。除此之外,再也找不出第三种业务关系。所以说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是瑞政公司把3200万元票据交由李开章放贷、变现的事实是符合实际的。(2)托收就是委托收款,兑付实际上就是贴现。前者是票据到期后通过银行收款入账,后者是对未到期的票据申请提前支付。无论是托收或兑付,都要依据央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要交付票据,而且要在票据上印制的背书栏里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同时要填写申请书等其他手续,且应当在银行营业场所的窗口办理。本案中上诉人仅仅以打白条的方式交付票据,并未在票据上作成背书,也未办理其手续。其所谓不了解操作规范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已查明,从2009年到2010年底,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办理过百余次票据业务,其非常熟悉票据业务的办理程序、形式、条件和操作规范。另从收条上注明的2008年11月末进账的记载也说明不是交给答辩人办理托收或兑付,上诉人提供的6份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分别是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3月4日,以上6份票据没有1份是在2008年11月30日前到期,银行如何能在2008年11月末进账呢?被答辩人所谓”2008年9月下旬,因缴纳税款急需现额资金寻求答辩人资金支持,城关支行李开章承诺可以为其办理票据托收或兑付才将6份3200万元票据交付城关支行的”说法纯属编造,不可采信。因为银企对账单记载2008年9月2日时,上诉人在答辩人处有存款余额1000余万元,10月份存款余额有200多万元,11月份有300余万元,既然是因缴税急需现金,收条上又记载11月末才入账不任合常理。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开户,如前所述,双方所有的业务关系都应当且必然要在双方的往来账目中具有对应的体现。如果上诉人是把3200万元票据交由答辩人托收或兑付,那就必然要体现在双方的财务账簿中。但无论是答辩人向其每月发送的银企财务对账单还是余额对账单及对公明细单,上诉人均无任何异议或不符记载反馈。特别要指出的是,自2009年起到2010年度的《对公明细单》载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于答辩人处办理过130余次票据业务。在办理这130余次票据业务中,上诉人从未要求答辩人出具过任何收条或借条,双方也从无任何争议。为什么单单本案6份票据要用打收条、借条的方式交付,并反复变换收条、借条内容和印章,答案不言而喻,这6份3200万元的票据不是交由城关支行办理托收或兑付,而是交由李开章放贷变现。(二)答辩人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采取了必要的风险管控、补救措施,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1)上诉人是把3200万元票据交给并委托第三人李开章去放贷,而不是交付答辩人托收或兑付。只是其在交给李开章时,又担心出现风险,企图在李开章无力足额归还票款时能够转嫁到答辩人身上,从而要求李开章偷偷地在收条上加盖答辩人的印章,而李开章也违反银行工作纪律和操作规范,满足了上诉人的非法要求。(2)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开户企业与银行之间的银企关系,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都应当且必然要在双方的会计账目中具有对应的体现。换言之,如果上诉人陈述属实,其确实是把本案6份票据交给答辩人托收或兑付,那就必然要记载到双方业务往来的会计账目中。但答辩人多次(每月)向上诉人签发并经其核实签署后返还回来的银企账务对账单、余额对账单、对公明细单及询证函等书面存档资料均显示,不存在银行未列账、记载不符合之情形。说明答辩人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3)特别应当指出的是,2009年元月份,有人向答辩人及上级机关举报原城关信用社李开章私自接受上诉人委托,用票据放贷,进行账外经营。答辩人根据上级市办安排,于当年2月27日指派监事长林军亲自到上诉人处(瑞政煤业有限公司)专门调查此事。而上诉人的副经理及财务主管均信誓旦旦证明,该公司由城关信用社办理的票据已全部入户,没有不入户现象并出具书面证明。同年6月19日,答辩人第二次又指派稽核部经理吴心爱、稽核员薛强,再次深入到瑞政煤业进行调查,上诉人公司仍坚持证明,除正常到期票据托收解付业务外,没有任何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票据交给城关信用社以及李开章本人,并再次出具书面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说,本案所涉及的汇票,不属于双方开户往来业务,而是属没有入账且被上诉人单独出具条据认可的未兑付汇票。而答辩人两次向其专项调查的内容,正是这些没有入账的票据。但由于上诉人的包庇、掩盖行为,使答辩人未能发现。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在第一次调查之后,把时任城关信用社主任李开章的工作岗位调整到联社营业部。因此说,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也采取了必要的风险管控补救措施。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诉人与李开章个人的私下交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认定未归还票据金额为600万元符合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两次诉状中都说,瑞政公司是2008年9月下旬因缴税要用现金寻求资金支持才找到答辩人的,在李开章承诺可以为其票据变现的情况下,才把3200万元票据交给他的。也就是说2008年9月下旬是因为缴税用现才第一次把票据交给李开章的,而后面又说之前还有1000万元票据未兑现,却又不能说明之前是何具体时间、发生在什么地点、是谁经办的等等。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所说的之前的1000万元票据仅仅是言词证据,是孤证,从而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开章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3200万元无异议,10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农商行没有关系,是我与俊建个人联系的。原审第三人潘爱萍述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李开章认可欠付瑞政公司1600万元的金额。李瑞政主张瑞政公司交付票据系办理贴现业务,瑞政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持有票据并将票据交付。李开章认为不是贴现,信用社当时没有贴现业务,只能找需要的企业贴现。乡宁农商行和城关支行表明当时信用社没有得到办理贴现业务的授权,不能办理贴现业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形成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开章应否对赵瑞政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9月之前的1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二)乡宁农商行应否对赵瑞政在本案中主张的16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开章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欠款金额为1600万元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本案瑞政公司起诉时(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瑞政二审中明确瑞政公司系办理贴现业务将票据交付,瑞政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道其未在涉案票据上进行背书,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也不能到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如果是到城关信用社办理贴现业务,在李开章调任联社营业部后,也不能再由联社营业部出具收据。李开章在本案中认可涉案票据形成的欠款与乡宁农商行和城关支行无关,系其个人行为,结合乡宁农商行和城关支行在本案中提供的银企财务对账单、余额对账单、对公明细单、询证函的回复、瑞政公司出具的说明和证明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李开章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李开章在2008年9月25日以城关信用社的名义出具两张收据、在2009年2月28日的以联社营业部的名义出具收据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乡宁农商行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瑞政主张乡宁农商行应对16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二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驳回赵瑞政对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潘爱莲的诉讼请求”和”驳回赵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开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瑞政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赵瑞政对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李开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赵瑞政承担44175元,李开章承担73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民贞审判员任君虹审判员王国平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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