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办事处粮市街1幢2号。法定代表人金明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第三人鲁炳英,女,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源兴,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9时左右,鲁炳英在圣源公司仁沱自来水站打扫环境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2015年10月12日圣源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兹有鲁炳英是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6年5月17日鲁炳英向江津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津人社局受理后向圣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圣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向江津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和相关证据。随后江津人社局依职权展开调查,在江津人社局询问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金明会)答:2015年6月10日9时左右,鲁炳英在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打扫污水池梯坎时不慎摔伤,摔伤后,我司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并支付了其医疗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一次调解,我司就鲁炳英受伤待遇至目前为止共支付了3万多元,其受伤属工伤。”2016年8月2日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圣源公司不服,以江津人社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江津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江津人社局受理鲁炳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展开调查后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鲁炳英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首先圣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承认鲁炳英是其工人;其次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会在江津人社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鲁炳英受伤属于工伤。因此,圣源公司陈述江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圣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圣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公司与鲁炳英丈夫胡明远签订的《照看水池、水厂协议》,鲁炳英与公司并未建立用工关系,其代替胡明远工作时受伤,公司不应当因胡明远的过错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说明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鲁炳英未向本院提交说明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江津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江津人社局受理鲁炳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展开调查后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鲁炳英是否圣源公司工人的问题,有圣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认可鲁炳英是其工人及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会在江津人社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鲁炳英受伤属于工伤和双方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圣源公司予以赔偿,均证明圣源公司认可鲁炳英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圣源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为其与鲁炳英丈夫胡明远签订的《照看水池、水厂协议》,鲁炳英与公司并未建立用工关系,其依据的是2008年11月27日的《照看水池、水厂协议》,但该协议至2009年11月26日期限届满,此后鲁炳英继续在圣源公司上班,根据上述理由,应视为其与圣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圣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鲁炳英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对圣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圣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圣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