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45号案外人:郑亚琴,男。申请人: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3-5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康,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亚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亚琴称:我于2012年交完定金,并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4号1-1-2的房屋。后发现我所购买的房屋被大东区法院查封。故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4号1-1-2的房屋的商品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因原告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16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96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9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4号1-1-2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0061.33元及利息。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20848.76元及利息,辽宁三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4064号。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亚琴签订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4号1-1-2(建筑面积235.6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郑亚琴,单价10262.72元/平方米,总价4418000元,郑亚琴分三次将购房款交付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郑亚琴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郑亚琴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依法查封了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4号1-1-2的房屋,而案外人在2013年7月11日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没有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故案��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亚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