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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范定兰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兵,范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813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兵,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范定兰,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刘文兵与被执行人范定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定兰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75724.0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91.5元、执行费1046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定兰的银行存款77461.5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