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665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年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年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665号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商业广场南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翔,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年凤,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年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6253元及违约金1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鹏欣丽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物业费酌情按90%计收,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627.7元(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计算如下:0.35*116.68*36*90%=1323,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算如下:0.5*116.68*82*90%=4304.7)。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前计收滞纳金,因其主张的滞纳金1549元,因不超过合同约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27.7元、违约金1549元合计71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年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