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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民湛与被告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湛,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2407号原告:陈民湛,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腾,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民湛与被告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5%。被告应于2016年4月4日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时还款,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催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转账6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同时提供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5日,双方前往原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收件收据》。但此后由于静安区与闸北区合并,原房屋地址变更,需要双方重新去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此时被告不再配合办理,导致抵押权证没有办出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孙剑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2月上旬,有人通过电话联系孙剑,称能借款给孙剑10万元。后孙剑前往闸北区房产交易中心见面,对方称需要房屋并需要做公证。后对方带其到西苏州路XXX号XXX楼一家美筹财富公司办理公证,后对方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于孙剑本人。至2016年4月,对方电话要求其偿还66万元。报警人发现被骗。2017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决定对孙剑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剑财物被骗案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全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民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