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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被上诉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上诉人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驾驶员申领驾照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判认定不属于实习期正确,原判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事实正确;2、上诉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属于拖带挂车;3、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我方交付条款以及作出提示说明。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28848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3时30分许,黄艳丙驾驶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国道7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项德林驾驶的×××仓栏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艳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项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在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维修费25648元,×××仓栏式货车在徐州光大汽车维修中心花修理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进行了定损,损失为25648元。黄艳丙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3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2月27日。2009年黄艳丙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有效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70000元、81000元。该车的保单明示告知一栏第一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未注明免责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认定书并未认定黄艳丙的驾驶资格不合法,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黄艳丙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实习期拖挂作为免赔事由,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第一条虽然记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未注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更无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适用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背上述规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所涉及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以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8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8848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投保单、发票等一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8848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用黑体加粗文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尾部加盖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6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黄艳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约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共计783元,由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审 判 员 范红琴审 判 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岳寸丽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