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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识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识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识波,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2008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识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7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识波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婷峰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福亭61-1号305室暂住处,窃得金项链3条(价值人民币3465.2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4日在被告人吴识波暂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金项链3条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识波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识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识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识波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识波退赔被害人陈婷峰被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