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江峰与天津市立鑫织物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峰,天津市立鑫织物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号原告:王江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洪,该厂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该厂职员。原告王江峰与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峰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委托代理人王燕洪、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94号第1-3层部分共计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00000元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现由于被告相关负责人发生变更,影响了原告对诉争房屋正常使用,故成讼。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辩称,对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缴纳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虽未书面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2010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是依据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提起诉讼的;二、该合同约定的1600平方米房屋不存在;三、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未生效;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有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租金、电费、水费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城承包经营合同;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3.案外人鞠学智申请执行书;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责令指定行为通知书;5.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执字第27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7.2014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鞠学智的谈话笔录;8.租赁合同;9.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案外人鞠学智出具的担保书;10.鞠学智银行对账单;11.案外人天津市江南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1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诉讼卷;1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诉讼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得到证据均欲证明双方未履行诉争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道××商场内××、××层部分,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用招待所,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承包金400000元,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等合同条款。原、被告均在合同结尾处签章确认。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94号第一至三层部分,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合同条款。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盖章确认,原告王江峰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各自在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结合本案综合分析,被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自然人,依法均享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构成要件的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合同中签章确认,足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故应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争合同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合同现已解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均已签章确认,应认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章确认时起已经生效。庭审中,被告自认未向对方发出过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不能认定《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合同的效力并无关联。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江峰与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立鑫织物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人民陪审员 鲁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莫 荻书 记 员 杨 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2017-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