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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阳兴宇金属有限公司、李春喜、黄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阳兴宇金属有限公司,李春喜,黄丽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247号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岚,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路伟,该行辽阳县支行公司银行部职员。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兴隆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喜,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阳兴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兴隆镇立开村。法定代表人:沈忠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春喜,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丽峰,李春喜妻子,1976年11月24日出生,无职业。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银行)为与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辽阳兴宇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晁岚、张路伟,被告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宇公司及被告黄丽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银行诉称:被告兴顺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40万元,同时由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兴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兴顺公司和保证人下达《催收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兴顺公司偿还欠原告贷款540万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兴顺公司、李春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不是故意拖欠借款,由于现在经济形势不好,若经济形势好转,我方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兴宇公司未答辩。被告黄丽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辽阳银行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辽阳辽阳县)字0055号,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14年(辽阳辽阳县)字003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金额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65%,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辽阳银行与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为原告辽阳银行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年(辽阳辽阳县)字0055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辽阳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兴顺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兴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9月29日,原告辽阳银行向被告兴顺公司发出催收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2016年9月28日,原告辽阳银行向兴宇公司及李春喜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催收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经庭审质证、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辽阳银行与被告兴顺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辽阳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顺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兴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辽阳银行要求被告兴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宇公司、李春喜、黄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65%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65%基础上上浮50%就未支付利息给付复利,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7.65%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阳兴宇金属有限公司、李春喜、黄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3.00元,由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阳兴宇金属有限公司、李春喜、黄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