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易、邓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方易,邓辛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158号原告: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埠上村。法定代表人:陈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忆惠,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易,男,1978年4月1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邓辛兰,女,1977年4月19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易、邓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忆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易、邓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54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840.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收货后即时付款。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水泥,但被告一直未付水泥款。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645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证明原告已交付钢材,被告尚欠货款264540元。被告方易、邓辛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易与被告邓辛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起,被告方易向原告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易签订客户对账单,确认被告方易尚欠原告货款264540元。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易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易提供了货物,则被告方易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易支付货款264540元的诉讼请求,由双方签订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易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辛兰与被告方易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方易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辛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易、邓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64540元。二、限被告方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禄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264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邓辛兰对被告方易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方易、邓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