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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喜莲、田引劳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公开花费清单及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喜莲,田引劳,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喜莲,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引劳,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工商银行陈仓区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卫宁,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宝杰,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喜莲、田引劳因诉被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渭街道办)公开花费清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终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喜莲、田引劳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千渭街道办工作人员李宝军召开村委会,会议上说申请人花费政府48万元,并要求村上分征地款时予以扣除,申请人知情后多次向被申请人讨要48万元的计算清单,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范宝杰、李宝军出庭作证;2.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终68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3.判令被申请人出示花费48万元的计算清单,按照国家赔偿法,判令被申请赔偿因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6439.44元;4.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书面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千渭街道办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所述事实属于虚假陈述。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申请人所述行政行为。(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既有信息公开,又有国家赔偿,应当分别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告知后,申请人拒绝变更。因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事项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既有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花费清单的主张,又有要求被申请人因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的诉求,违反了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庭当庭询问申请人:“本案你起诉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信息公开清单,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向你释明以后,你是否分开起诉。”申请人当庭回答:“不分开,我就要两个放一起起诉。”一审法院在释明后,申请人拒绝变更,故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高喜莲、田引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喜莲、田引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