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007号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博山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代表人:吴坤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以下简称博山工业泵厂)与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饮马居委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起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工业泵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被告饮马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工业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饮马居委会返还49461.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饮马居委会在2006年4月16日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博山水泵三厂所有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评估报告明细资料记载嘉兴办事处(翟纯华)欠款134112.50元,经原告查实,翟纯华办理业务中,业务单位上海泖港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19日支付20453.00元,嘉兴市普惠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18日支付15864.00元,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支付13144.00元,分别汇入原博山水泵三厂财务。按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该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饮马居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按照200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在评估报告以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并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在对水泵三厂资产交接时不再进行清点,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涉及的三笔业务对应的款项是否是翟纯华嘉兴办事处的业务还有待于法庭进一步核实,即便该三笔业务是评估报告中记载的翟纯华欠款134112.50元中的一部分,那么在评估报告基准日以后水泵三厂的债务人向水泵三厂清偿了部分债务,该清偿所涉财产的接受人是水泵三厂而非被告,债务清偿的资产归于了水泵三厂。可以肯定的说,在相关债务人向水泵三厂清偿债务后,水泵三厂的债权减少了,对应增加了相应的现金资产,原告又整体接受了水泵三厂,在相应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双方又约定对资产不再另行清点,那么该现金或实物的接受人也应是原告,原告实际接受了资产,并未导致原告的资产减少。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其接受水泵三厂的资产时因为该三个业务单位的清偿行为使其资产发生了减少,否则其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2.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系被告饮马居委会创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4月16日,原告博山工业泵厂(乙方)与被告饮马居委会(甲方)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将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资产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1301.8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877.58万元,固定及长期资产424.24万元,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上所有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额交给乙方,乙方接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评估报告以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为2003年10月31日,报告中载明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当时有债权——嘉兴办事处(翟纯华)欠货款134112.50元。2003年12月18日,嘉兴市普惠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山东博山水泵三厂15864.00元。2003年11月5日,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山东博山水泵三厂13144.00元。2003年11月7日,上海泖港泵机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市松江县泖港农村信用社开具20453.00元支票一张,2003年11月19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了该20453.00元。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原告提供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欲证明该三笔货款所对应的业务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前。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依职权向翟纯华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翟纯华对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认可,并证实该三笔款项所对应的业务包含在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在其嘉兴办事处(翟纯华)项下的134112.50元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饮马居委会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能否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要求被告饮马居委会返还49461.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饮马居委会的位置坐落(相邻)及原告与被告饮马居委会之间一直存在诉讼纠纷,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情况,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出售资产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地上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饮马居委会全额交给原告,原告接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评估报告以外债权、债务由被告饮马居委会承担。对该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第二,原、被告所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尽管双方签订出售合同书以及交接时间为2006年4月,被告仍应按约定即以评估基准日2003年10月31日的评估报告为准,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通过本院向翟纯华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债务人已在评估日至移交日期间清偿了49461.00元。第三,在评估日至移交日期间,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处于被告饮马居委会监管之下,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饮马居委会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饮马居委会虽然辩称博山水泵三厂减少的债权增加了相应的现金资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产的转变过程以及实际增加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49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一、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供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一页;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出库单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出库单一份、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出库单一份、银行存款单一份;5、(2015)博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淄商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5)博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淄商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5)博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淄商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0)博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博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淄商终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1、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2、(2015)博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应收账款各单位余额表复印件一份。三、本院向翟纯华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