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鸣与廖云秀、罗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鸣,廖云秀,罗祥贤,罗祥艳,王乱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717号之一原告:曾鸣,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宁化县河龙乡人民政府职员,住宁化县,被告:廖云秀,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罗祥贤,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罗祥艳,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王乱秀,女,193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庆,住宁化县,系王乱秀之子。原告曾鸣与被告廖云秀、罗祥贤、罗祥艳、王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曾鸣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曾鸣以与廖云秀、罗祥贤、罗祥艳、王乱秀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鸣撤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曾鸣负担;财产保全费590元,由廖云秀、罗祥贤、罗祥艳、王乱秀负担。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瑶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