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新国、孙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新国,孙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汪新国,男,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孙碧云,女,生于1961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崇阳县。本院在执行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新国、孙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0日10时至2017年7月11日10时在崇阳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sf.taobao.com/0715/03,户名:崇阳县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汪新国所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X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40XX**号,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14)第0XXXX号,分摊面积21.44平方米]。2017年7月11日,买受人李芳以人民币2,221,4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价款已由淘宝网服务平台划入本院指定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汪新国所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第X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的查封;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X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40XX**号,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14)第0XXXX号,分摊面积21.44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芳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芳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李芳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但晓甫审判员 黄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