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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绪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绪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910518324。委托代理人余小惠,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绪阶,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绪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于2017年5月5日以被告人曹绪阶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彬、于某,被告人曹绪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曹绪阶和被害人曹某因一棵柳树的归属权而发生争执,后曹绪阶发现曹某已砍倒自家屋后两棵杉树,故持木棍朝曹某的身体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伤后脾破裂,腹腔积血,已行脾脏切除术,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左侧第5-11肋骨(共7肋)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绪阶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曹绪阶支付被害人各项赔偿费用1.13万元,暂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2、扣押的杉树棍照片及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物证3、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曹绪阶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绪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因被告人曹绪阶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2908.76元、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5372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4897.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21.9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原告人的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曹绪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绪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麻城市中馆驿镇晏店村丁香树塆互为叔侄关系村民,两家菜地相邻。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曹绪阶砍倒了栽在两家菜地中间的一棵柳树,被害人曹某发现后,与被告人曹绪阶为树权产生争执并一时情急回家拿砍刀将被告人曹绪阶家屋后的杉树砍倒两棵。被告人曹绪阶见状亦意气用事,回家取一根一米多长的杉树木棍朝被害人曹某的身体左侧猛击两下,第一下将被害人曹某打倒在地,且连续第二下击打被害人曹某左侧腹部,致被害人曹某卧地呻吟。被告人曹绪阶见状害怕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求助。同村护林员杨某等此时赶来现场并安排浮桥河街上的一台面的车将被害人曹某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曹绪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5日支付被害人曹某医疗费用1.1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12908.76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1、鉴定意见,主要证实被鉴定人曹某伤后脾破裂,腹腔积血,已行脾脏切除术,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左侧第5-11肋骨(共7肋)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扣押的杉树棍照片及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曹绪阶使用的杉树棍情况。3、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曹绪阶的身份信息。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主要证实2017年1月8日,麻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被告人曹绪阶报警后,电话传唤曹绪阶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2017年3月1日,麻城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5、被害人曹某出具的收条,主要证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曹绪阶赔偿被害人曹某药费及各项损失1.13万元。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7年1月8日16时许,曹某因一棵柳树的归属权问题与邻居曹绪阶发生争执,后用砍刀砍了两棵曹绪阶屋后的杉树,曹绪阶发现后,就回家拿了一根六七尺长的木棍,击打了曹某左侧腹部两下,曹某被打倒在地。曹绪阶担心曹某就此死亡,于是主动报警。后曹某被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在派出所多次调解下,曹绪阶勉强凑了1.13万元药费给曹某。在曹某要求下,派出所为其开具了伤情鉴定书,鉴定书显示曹某共有两个伤情,一是脾脏切除的重伤,二是骨折导致的轻伤。5、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1月8日16时许,曹绪阶和曹某打架,彭某赶到现场后发现曹某躺在地上很难受,就和护林员杨某喊了辆面包车,将曹某抬进面包车里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1月8日16时30分许,彭某村书记和杨某打电话称:曹绪阶打伤了曹某。杨某到达现场后发现曹某在曹绪阶家后面的地上躺着,就叫浮桥河街上的面包车司机王师傅过来。将曹某抬上面包车后,曹绪阶就和王师傅一起把曹某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6、被告人曹绪阶的供述,主要证实2017年1月8日16时许,曹绪阶与曹某因一棵柳树的归属权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曹绪阶回到家时听到屋后有砍树的声音,出去看时发现曹某正在用刀砍自家杉树,已经砍倒了两棵。曹绪阶于是从家里找到一根杉树棍子,让曹某别砍。曹某说不把树砍了曹绪阶就不知道自己的厉害。曹绪阶一气之下用棍子朝着曹某的左侧身体打了两下,第一下曹某就倒地上去了,曹绪阶觉得不解气,又打了第二下。害怕曹某就此死亡,曹绪阶连忙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干部都过来了。之后曹绪阶将曹某送往医院,并照顾其直至出院。经派出所多次调节,曹绪阶凑了1.13万元作为前期药费送给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实其身份信息。2、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就医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主要证实①、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人体受损治疗过程及费用;②、原告的人体受损最终程度。3、麻城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收费收据,主要证实①、原告被殴打后的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②、原告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陪护期限;③、此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绪阶实施了以上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绪阶因民间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曹绪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绪阶虽穷尽方法部分赔偿,但其赔偿不到位,被害人曹某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谅解。被告人曹绪阶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2908.76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5372元(60天×32677元/365天)、误工费10343.67元(120天×31462元/36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交通费7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可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33324.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4897.5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绪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曹绪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四角三分。(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图友审判员  王福德审判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