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村主任。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清理其租赁土地上的两间房屋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合同的时候有约定,双方不能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4年12月10日签的合同,应该在十日内将标的物将酒厂及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但是直到现在张国庆租用的这部分土地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村委会未答辩。原审原告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清理其租赁土地上的两间房屋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通过拍卖方式买下被告所有的38间房屋中的36间、制酒设备及50年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被告在10日内将拍卖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其中被告未卖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已坍塌,另一间已是危房)至今未清除,未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理其租赁土地上的两间房屋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未卖给原告的两间房屋现一间已坍塌,一间已成危房,已无使用价值,故被告应当按拍卖协议的约定清除该房屋,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清除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方并未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除两间房屋及垃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与于某签订的《拍卖酒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村委会拍卖给于某的土地含张国庆租用房屋占地,现张国庆租用的两间房屋现已无使用价值,村委应依约清除该房屋,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于某。一审判决村委会清除两间房屋及垃圾,村委会亦服判。关于上诉人于某要求村委给付违约金5万元,就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无故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因拍卖合同明确约定拍卖的房屋不包括张国庆使用部分,于某对此应明知,甲方村委会并未存在无故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于某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于某和被上诉人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