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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凯与丁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丁海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496号原告:王凯,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涛,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王凯与被告丁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顺延至判决生效日),合计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正昂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原告需用时被告及时归还,逾期不还要补偿损失。被告丁海涛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正昂借到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予还款,现联系不到宋正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担保人丁海涛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海涛辩称,宋正昂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支付给原告最低1万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对欠原告2万元本金不认可,我已经还完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宋正昂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5分,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5张、支付宝截屏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12时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及通过支付宝转账94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借款中的20000元,其中的9400元转给我了。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0月13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同一天两次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25000元偿还的是丁海涛于2016年10月13日12时左右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宋正昂、被告丁海涛于2016年10月13日曾向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转款9400元,从而证明被告和宋正昂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偿还了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借款系本案借款,其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借款人宋正昂、担保人丁海涛向原告王凯出具如下内容的借据一份:今借王凯现金贰万元,¥20000元,按每月每元二分五厘计算,到期如数归还,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我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补偿损失,如今后发生经济纠纷,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并由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据同时约定了担保人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我愿负连带责任,自愿替借款人偿还所有款项,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宋正昂及担保人丁海涛分别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据出具后,原告王凯将2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宋正昂。之后,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凯与案外人宋正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丁海涛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正昂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丁海涛有义务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丁海涛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7月17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即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出24%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800元(24%÷12×20000×2=800)。综上所述,原告王凯要求被告丁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计算2017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被告丁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