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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强与周建、王贵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周建,王贵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410号原告:谢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男,住自贡市贡井区,系原告之弟。被告:周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王贵利,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谢强与被告周建、王贵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王贵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支付原告运费1904元;2.判令被告王贵利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建找到原告及其他人共计六人帮其用货车拉沙石,从荣县到沿滩。沙石拉到沿滩目的地后,被告周建没有及时结算运费,后原告等六人多次找到被告周建,被告周建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川C-152**、川C-205**、川C-193**、川C-191**、川C-190**、川C-132**等6个车共计13200元(壹万叁仟贰佰元),定于2016.6.1-2016.6.31内归还”等内容,被告周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盖手印,担保人王贵利担保,载明2016.12.30之前付清。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盖手印。欠款明细为:邹建(川C-190**)1955元、彭谢飞(川C-205**)1894元、谢刚(川C-191**)2143元、谢强(川C-193**)1904元、冯孝权(川C-152**)2222元、李端(川C-132**)3082元。被告周建经多次催收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建、王贵利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日承诺书原件、3月28日、29日运单原件11张、川C-19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周建运输沙石,被告周建承诺支付运费,被告王贵利承诺为被告周建的欠款作担保。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建欠川C-193**车辆的运费以及被告王贵利对被告周建欠款的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至29日期间,川C-193**的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和川C-205**、川C-152**、川C-191**、川C-190**、川C-132**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建运输沙石,运送起止地点为荣县至沿滩区金海陶瓷公司。原告等六人运输沙石后,被告周建未支付运费。2016年6月1日,原告等六人找到被告周建要求支付运费,被告周建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因送沿滩石英沙,欠运费川C-152**、川C-190**、川C-205**、川C-191**、川C-193**、川C-132**等6个车共计132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内归还”。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周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等六人再次找到被告周建要求付款,被告周建未支付,被告王贵利表示愿意担保支付,并在先前被告周建出具的承诺书尾部载明“以上运费由担保人王贵利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周建及王贵利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川C-193**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谢仲云,案外人谢仲云认可原告为川C-19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运费属原告所有。庭审中,川C-152**、川C-190**、川C-205**、川C-191**、川C-193**、川C-132**的6个车主对承诺书上运费总欠款13200元中涉及各车辆的欠费进行了分摊,分摊具体金额为:邹建(川C-190**)1955元、彭谢飞(川C-205**)1894元、谢刚(川C-191**)2143元、谢强(川C-193**)1904元、冯孝权(川C-152**)2222元、李端(川C-132**)3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收货单位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运输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后,被告周建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周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周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认可了六辆车辆的运费欠款总数为13200元,经原告与其它运送人对欠款总金额进行分摊,确认拖欠原告的运费欠款为19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支付拖欠运费190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利在承诺书上明确为运费的支付作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故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贵利出具的付款承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原告要求被告王贵利对被告周建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强运费1904元;二、被告王贵利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强代理审判员 喻 婷陪 审 员 熊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