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伟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伟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伟业,曾用名尤宝,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伟业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底,被告人尤伟业通过网络“漂流瓶”认识被害人顾某1,并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尤伟业谎报年龄、工作单位等信息与被害人交往,并以其要在南京市购买商品房不够首期、以后要与被害人一起生活等为借口,诈骗得被害人顾某1于2017年3月7日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世纪广场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4万元至被告人指定账户。后被告人尤伟业又以要缴纳房产税为借口,诈骗得被害人顾某1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人。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尤伟业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尤伟业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伟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尤伟业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尤伟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尤伟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被告人尤伟业通过网络“漂流瓶”认识被害人顾某1,并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尤伟业谎报年龄、工作单位等信息与被害人交往,并以其要在南京市购买商品房不够首期、以后要与被害人一起生活等为借口,诈骗得被害人顾某1于2017年3月7日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世纪广场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4万元至被告人指定账户。后被告人尤伟业又以要缴纳房产税为借口,诈骗得被害人顾某1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人。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尤伟业被民警抓获。另查,被告人尤伟业已退赔被害人顾某2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尤伟业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及聊天信息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由被害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尤伟业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伟业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伟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伟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伟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尤伟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伟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陈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