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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昆明益强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昆明益强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黄土坡加油站,杨发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洪家营。负责人:洪丽娟,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益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329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黄土坡加油站,住所地昆明市黄土坡后街132号。负责人:张骏,该加油站站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威、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发啟,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益强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黄土坡加油站、原审第三人杨发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并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租金,且认定的土地出让金金额错误;二、一审判决忽略了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历史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档案等已经证明了涉案土地的性质,该土地的权属从未发生过变更,之后国土资源局仅是对涉案土地完善用地手续;三、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租赁,之后原审第三人又转租给了两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其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明益强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黄土坡加油站辩称,上诉人就事实问题的上诉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并且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并非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是否支付了租金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本案需要考虑的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第三人一直误以为上诉人有权出租土地,一直在缴纳租金,故其无权收回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发啟述称,1.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原物的事实不存在,涉案土地原先是块荒地,是第三人投入了2000多万元进行开发,早已不是原先的土地;2.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基于双方建立的租赁关系,第三人一直都是土地的合法使用者;3.上诉人欠缴土地出让金,一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其不是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无权收回土地。原审原告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腾还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90号黄土坡旧货市场大楼旁(原黄土坡后街132号)的土地及房屋;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期间的占用费,(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1370元计算,具体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占用费共计42333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30日,昆明市洪源建材工贸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油站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黄土坡立交桥旁(黄土坡××)黄土坡加油站的场地约2.5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剩余的使用期限15年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获得上述场地的使用权,需支付使用费250万元。该费用在移交场地、场地附属物及有关证件时支付200万元,余款50万元待乙方办完全部改扩建手续、成品油经营的全套手续时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发啟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黄土坡加油站财产明细清单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油站场地使用转让协议续约协议,约定本续签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每年25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加盖了公章。而后,被告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54万元,第三人杨发啟认可收到了该款;被告云南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4日向西山区土地局提出改建报告,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签发同意。另确认,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双方于1998年签订了协议,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租金第三人已付清;2006年3月23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洪家营股份合作社、上级单位昆明市西山区洪园居民委员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出让金为2537637元,原告支付了出让金119216.10元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腾还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90号黄土坡旧货市场大楼旁(原黄土坡后街132号)的土地及房屋,从原告提交的所有在卷证据,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原告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了如下异议:1.原审第三人并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租金;2.上诉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为1192161元。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异议,原审第三人认可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租金其并未交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依据上诉人的缴费收据,上诉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为1192161元,一审判决认定119216.10元系笔误。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4月14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向五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欲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属于集体土地。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除不应认定原审第三人已交纳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租金,及上诉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161元外,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据此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土地。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长期使用状况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的内容可知,自1994年起,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但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因涉案土地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政府目前正在积极研究制定新的适用政策,用地手续有待政府出台新政策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继续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确认,根据上述《函》的内容,因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目前尚未取得使用权证,故其基于土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3元,由上诉人昆明高新区万裕社区洪家营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