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陈安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陈安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横岗下工业区蓝天科技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1029X8。法定代表人:潘东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剑,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红,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安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7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陈安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0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5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1.33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安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0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5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1.33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499.71元,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无需向陈安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0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5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1.33元、2015年6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2.改判陈安红2016年5月1日至27日工资为253元,律师费为1409.5元;3.诉讼费由陈安红承担。被上诉人陈安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陈安红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陈安红入职时签名确认的《薪酬确认单》列明福利费为每月800元,该福利费不应认定为工资,陈安红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25.82元,低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3632元,被上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经查,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薪酬确认单》注明每月800元为福利费,但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注明每月800元为劳保福利及绩效奖金红利,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每月800元的性质应以之后签署的劳动合同为准。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的800元包括劳保福利与绩效奖金红利,但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两项各自的比例或数额,因此无法认定劳保或福利的具体数额,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每月800元属于工资,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陈安红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283.33元。依据该平均工资,陈安红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260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455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651.33元。原审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陈安红发放了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其应按15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审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499.71元。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未就此项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关于律师费。原审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陈安红的胜诉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力五金机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